第412节
一、牛盛明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胁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辩护人认为,一般情况下,非法侵占了不是自己的财物,即为非法占有。但实际上,现实中的财产关系非常复杂,不能一概而论。只有行为人明知财物不属于自己而故意以《刑法》禁止的方式将该财物占为己有的,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案中,牛盛明作为拆迁户,在案证据难以认定其向开发商索赔补偿费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理由如下:
第一,牛盛明对拆迁补偿费存在争议,牛家虽然已经取得一定的拆迁补偿费但并不排除存在继续要求取得补偿费的可能。
根据国务院《城市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该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本案中,牛盛明的母亲与拆迁公司签订了关于房屋拆迁的协议,该协议的效力是本案中较为关键的一个文件。
案中所涉的房屋、坟墓的所有权、使用权,自牛盛明的父亲去世后,均为牛家全家人共同共有,牛盛明母亲与拆迁人所签订的协议,严格来说,必须得到包括上诉人牛盛明等全家人的同意。否则,协议虽然成立,但并未生效。
在牛盛明等牛家人未追认的情况下,本案中拆迁协议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原因如下:
1、在案证据中,并无证据证明牛盛明的母亲与相关部门签订协议是受了全家委托;
2、牛家房屋、坟墓的所有权、使用权为全家共同享有,牛盛明母亲不能对家中其他人所享有的财产份额单独行使处分权;
3、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本案中,拆迁办没有催告牛盛明追认拆迁协议的效力,牛盛明夫妻也没有追认,牛盛明虽然未就拆迁补偿费标准向相关部门提出异议,但其一直不同意母亲签订的拆迁合同,事后也未有过追认行为,因而不能以牛盛明从其母亲处收到房屋补偿费为由,认定牛盛明夫妻已经追认该合同的效力。
相反,牛盛明对家人在迁移坟墓时未通知自己到场而表示了不满,牛盛明也对拆迁工作有意见,因而产生重新向拆迁办等单位索取拆迁、迁坟相关损失赔偿费的想法。
第二,牛盛明有权依法向拆迁人提出重新索取拆迁补偿费的要求。
牛盛明向相关部门重新索赔拆迁补偿费用,并非法律禁止。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也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此类纠纷的案由也确定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综上,牛盛明通过何种途径提出重新索取拆迁补偿费,都是可以的,而能否重新取得拆迁补偿费、可以重新取得多少拆迁补偿费,则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由牛盛明与相关部门和单位协商确定。
由此可知,牛盛明重新索取拆迁补偿费用,属于被拆迁方对拆迁补偿重新提出主张,属于法律许可的范畴。
牛盛明等人重新索取拆迁补偿费,虽然数额巨大,但并非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提出,换句话说,争议的拆迁补偿费,不一定不属于牛盛明所有,而是处于不确定状态。
因此,牛盛明索取拆迁补偿的行为,实际上是行使民事权利的一种方式,不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方轶说完第一点后,咽了口唾沫,清了清嗓子,顺便看了眼对面的检察员,对方表情严肃,时不时的皱下眉头,估计是在思考方轶的发言内容。
弄巧成拙
“二、牛盛明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中‘以威胁、要挟手段,强索公私财物’的客观要件。
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行为要件应当符合以下几个特征:
1、采用威胁、要挟手段;
2、威胁、要挟的内容足以引起被威胁、要挟的人内心恐慌、惧怕;
3、被胁迫者因之处分了财产,将财物交予威胁、要挟者。
本案中,牛盛明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的客观行为要件。具体理由如下:
1、牛盛明向开发商提出索赔,是在行使正当权利。